王某转让其持有的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总收入2200万元,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359.85万元、加收滞纳金74.31万元。王某异议:其股权实际来源于隐名股东汤某平,曾向汤某平支付转让款160万元并代其缴纳个税约397万元、另从显名登记股东处受让支出400.2万元,合计主张股权原值约957万元;但税务机关以汤某平早已非工商登记股东、交易在税法层面不具效力为由,仅认可从显名股东处受让的400.2万元作为股权原值,导致王某真实发生的股权取得成本无法税前扣除,形成同一交易双重征税。
王某先向海淀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后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表层争议为股权成本能否扣除,深层为税法形式课税原则与民商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冲突;若维持征税决定,王某真实股权取得成本无法扣除、存在重复征税风险。经合议庭多轮协调,税务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退还当事人多缴纳的税款及部分滞纳金,并同步统筹处置多名同类主体的股权涉税争议,批量化解。本案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转让涉税行政案件提供审判参考,揭示代持结构下股权原值认定与重复征税风险。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典型案例《一次股权转让引发的'税'与'法'的共鸣》) | 查看官方原文 ↗
股权转让类案件的成因集中在四个环节:一是平价或低价转让却拿不出"正当理由"证据,被税务机关按净资产核定转让价;二是受让方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都埋下隐患;三是签阴阳合同、私户收款,隐瞒实际成交价,直接构成偷税;四是代持还原、对赌回购等特殊安排未同步申报。违法的本质:把"税负最小化"凌驾于"如实申报"之上,用形式上的低价掩盖真实交易实质。本案手法:王某转让其持有的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总收入2200万元,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359.85万元、加收滞纳金74.31万元。王某异议:其股权实际来源于隐名股东汤某平,曾向汤某平支付转让款160万元并代其缴纳个税约397万元、另从显名登记股东处受让支出400.2万元,合计主张股权原值约957万元;但税务机关以汤某平早已非工商登记股东、交易在税法层面不具效力为由,仅认可从显名股东处受让的400.2万元作为股权原值,导致王某真实发生的股权取得成本无法税前扣除,形成同一交易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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