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债权69.09万元(税款34.35万+滞纳金34.74万)起诉,请求确认超本金3950.02元滞纳金享有破产债权。
裁判结果:二审明确:加收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5条,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本金;超限部分不属普通债权。统一「滞纳金不超本金」裁判尺度,2026年再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各地法院涉税典型判例,含同案不同判的对照样本,用于判断本地司法口径。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债权69.09万元(税款34.35万+滞纳金34.74万)起诉,请求确认超本金3950.02元滞纳金享有破产债权。
裁判结果:二审明确:加收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5条,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本金;超限部分不属普通债权。统一「滞纳金不超本金」裁判尺度,2026年再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争议焦点:徵某药业涉虚开专票1493份、价税3.21亿元,公安已立案侦查并告知税务局,税务局却在刑事侦查期间抢先作出50万元罚款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已知公安立案应等待刑事处理结果,侦查未结案前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明确行刑衔接「刑事优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程序边界。
争议焦点:李某经实控A公司收取1500万元「并购顾问服务费」转入个人及关联账户,主张属公司收入;税务机关认定实质为其个人劳务报酬未申报、构成偷税。
裁判结果:上海三中院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资金流向形成完整证据链、李某借公司身份牟利,支持税务处理(个人败诉);明确「穿透公司面纱」打击隐蔽性偷逃税。
争议焦点:集团公司与低税率地区关联企业不公允定价转移利润,税务机关依特别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并追缴企业所得税及利息;企业主张定价合理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上海三中院从功能风险、资产使用、合同条款可比性等维度审查,认定调整合法,驳回诉请(企业败诉);确立关联交易定价争议司法审查标准:尊重专业判断但须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争议焦点:举报人举报第三方涉税违法后,对税务机关查处回复不服,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结果: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查处第三人涉税违法行为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对举报人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举报人与该查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
争议焦点:2004年南京江东房地产完成国企合并改制,改制环节资产评估增值7.36亿元,企业依据当地国资部门出具的结算凭证将增值额计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且当年国资部门与企业约定改制相关税款由区级国资主体承担。2010年税务机关启动稽查,历时六年核查后认定企业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7325.81万元、加收滞纳金1653.12万元,合计近9000万元。企业抗辩评估增值资产已剥离不属企业、政府已书面承诺承担税款、无偷税主观故意、已超追征期,一审全部未获采纳。
裁判结果:同一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两地法院给出相反答案:①南京江东案采"行为+后果+罚则"模式,认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等行为本身自带主观倾向,"主观故意已经内化于其中,无须单独考虑纳税人的主观状态",税务机关无需单独举证,且总局个案批复仅针对特定场景、不具普遍裁判效力;②浙江广鸿案再审则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税务机关负有完整举证义务,不能仅凭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就定性偷税,总局规范性批复属统一执法与裁判的通用指引。两案并列,直观暴露偷税认定标准在不同法院间缺乏统一裁判规则、普通审判体系缺少财税专业支撑的深层问题,也是"推进税务司法专业化"最具说服力的论据。
争议焦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只区分"税务机关责任不加收""纳税人失误3-5年追征加收""偷抗骗无限期追征加收"三类,对征纳双方均无过错、政策理解分歧、稽查程序超期、第三方过错等复杂场景完全未作规定,导致同类事实在不同法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裁判结果:三类裁判结果并存:①【全额免除】少缴税款不可归责于纳税人且税务机关存在程序或履职过错——(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5号(清远不动产转让,少缴源于征管与稽查环节内部口径冲突)、(2017)苏08行终161号(淮安土地返还款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无法举证纳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税务机关怠于解除停票措施构成不作为);②【分段计算】税务机关程序延误、办案超期——(2017)吉03行终36号(白条入账案,滞纳金仅计算至案件退回补充调查之日)、(2026)新01行终73号(合伙股权减持,稽查请示政策致办案长达六年,滞纳金改为自《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次日起算);③【全额加收】纳税人自身有过错、未尽审慎义务——(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58号(企业自行判定减免、未申请审批)、(2018)京02行终92号(委托中介代办致虚假税票入库,未尽委托监管义务)、(2017)闽08行终147号(房企属专业主体应熟知计税规则,认知偏差即属"计算错误等失误")。分歧根源在于"纳税人过错是否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而地方判例不具司法解释效力、无普遍约束力,跨区域经营企业难以预判滞纳金风险。
争议焦点:纳税人主张依《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已明显超过税款本金;税务机关抗辩税收滞纳金是行政征收而非行政强制,属税收征管特别法调整事项,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裁判结果:安阳中院(2018)认为税款滞纳金是"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指滞纳金性质不同,不受"不超本金"限制;安阳文峰区法院(2025)则认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第四十五条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故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确认复议决定维持滞纳金部分违法。同一地区不同审级对同一条款理解完全相反,与南京中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已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等"滞纳金不得超本金"裁判亦形成对立;另有湖南、内蒙古、深圳等地税务机关答疑持"可超本金"立场,执法与司法尺度双轨。
争议焦点:房开项目土增税清算中,企业报送的清算资料只明确了地下车位公用建筑面积总数,未逐位分摊公摊面积;税务机关遂按报税资料中的车位产权面积(未含公摊)认定可售面积,核定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企业主张应依"建筑面积=专有面积+公摊面积"计算车位可售面积,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2号复议决定。贵州省兴仁市法院一审、黔西南州中院二审均驳回企业诉请,省高院2025年3月24日裁定提审。
裁判结果: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裁判理由: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直接决定扣除项目金额,且因土增税采超额累进税率,还会进一步影响适用税率;"建筑面积包含专有面积和公摊面积"系《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明确规定、也是房地产交易普遍共识,全省各地实践亦不统一,"税务执法实践不统一必然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税收法治营商环境"。税务机关明知以专有面积计算不当且将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面积的机会,径行处理"明显不当"(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确立诚信政府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在税务执法中的具体适用。
争议焦点:税务分局依上级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对企业开展风险应对,送达《纳税风险提醒函》提示增值税、印花税、环保税、所得税、城建税及附加等十二项税收风险;其中"购进原材料开票项目为豆粕,豆粕属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不属可加计抵扣的农产品范围"的农产品加计抵扣争议导致企业被要求补缴税款并自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全额加收滞纳金。企业上诉主张滞纳金起算时间不应回到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而应后移。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通州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通州税行复第1号);三、「变更」平潮税务分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州平税处〔2023〕001号)中"并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为"并从2023年8月12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四、驳回其他诉请;一、二审受理费由税务机关负担。裁判要旨:税款滞纳金本质是对未按时履行纳税义务的惩罚,对于具有惩戒属性的滞纳金,「过错是判断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滞纳金责任的重要因素」;判断主观过错应注意三点——先依案件基本情况分析、允许行政机关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过错、但必须允许当事人反驳并给予自证清白的机会,反驳理由足以成立的推定结论不成立。该案被称为"罕见:税收滞纳金与过错相关",为企业大幅削减滞纳金负担。
争议焦点:企业因疫情导致2022年3—5月经营场所关闭、员工居家隔离,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连续零申报,触发010104指标(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被系统自动评为B级。企业先后申请纳税信用复评(维持B级)、行政复议(维持复评),随后起诉请求撤销复评结果并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2022年度A级评价。核心争议:纳税信用评价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统自动评价能否以"不可抗力"抗辩、"维持原评定"式的复评能否被审查。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纳税信用降为B级会对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企业长期为A级,信用等级直接关系纳税申报便利、融资便利与税务稽查免检);法院未作程序裁判,而是做好法规释明、搭建沟通平台:要求企业补充境外供应商因疫情无法发货、采购链中断、跨境业务受阻等证据以形成"不可抗力导致零申报"的闭环,推动税务机关重启复评,最终确认受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将纳税信用恢复为A级,企业主动撤诉。裁判要旨确立:法院应在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结合双方争点做好释明、积极搭建协调化解的沟通交流平台(《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62条)。
争议焦点:企业一条产线同时产出应税的豆油、菜籽油、豆粕与依法免征增值税的菜粕(单一大宗饲料),产线、原料、水电共用,进项税额难以逐笔划分。企业自2012年7月起连续十年按"双边价税分离"口径(分子分母同用不含税金额)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据此办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依国税函〔1997〕529号认定免税项目销售额不得作不含税换算、须按账面全额代入分摊公式,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少计进项转出、多办增量留抵退税,追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合计4.72亿元。企业抗辩已超5年追征期、行业通行做法且政策口径前后矛盾、违反税收法定与信赖保护原则。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企业终审败诉(2026年8月12日金龙鱼公告披露,已在2025年财报全额计提预计负债4.72亿元)。裁判要点:①免税项目销售额在进项分摊公式中按全额价款计量,不得价税分离;②企业长期处于留抵状态,前期仅虚增留抵,国库并无实际损失,「税款损失在留抵退税实际到账时点才发生,追征期自退税时点起算」,故税务机关有权追溯十年旧账;③本案定性不属偷税,未作行政处罚、无罚款,仅追缴税款、附加与滞纳金。该案确立"留抵退税改变税款损失发生时点、进而改变追征期起算"的新口径,与北大荒等"按纳税所属期起算5年"的案例形成鲜明对照,预计将成为行业标杆性判例。
争议焦点:2019年3月21日,辽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吕某(持股90%)、陈某乙(持股10%)将股权以4450万元转让给牛某、王某乙,协议约定交易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净得款项;其中陈某乙收取1715万元(称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工资),吕某收取2735万元后最终由翁某实际取得。辽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长期未在股权文件上签字的翁某系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经营者,通过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责任。稽查局据此认定翁某为股权转让实际所得人,向其追缴个人所得税829.56万元、印花税2.225万元。翁某抗辩1715万元不应计入计税基数、应扣减1520万元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税款应向受让方(扣缴义务人)追缴、合同已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点:①股权代持不改变税法上的纳税义务,税法采"实质重于形式",所得人即纳税人——翁某虽未签字,但通过人员任免、生产管理、利润获取等方式实际操纵股权转让并最终取得款项,即为纳税义务人;②1715万元用于工程款、1520万元股权原值等扣减主张因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③协议约定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属民事约定,仅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税务机关向实际收益人行使征税权,受让方未履行扣缴义务不免除翁某自身纳税义务;④本案不属法律规定应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一审未予告知不构成程序违法。体现税务机关运用多部门联动与穿透式监管锁定隐名受益人的征管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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