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7争议焦点:拍卖成交价1.38亿元(单价约2300元/㎡)被认定“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局核定补税867万、加收滞纳金328万(合计约1168万)。企业诉请撤销。
裁判结果:最高法再审撤销“加收滞纳金”部分(企业部分胜诉),但维持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与补税决定。明确:一人竞拍导致竞价不充分时税务机关可核定,但加收滞纳金须以纳税人有过错为前提。该案例入选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税务行政诉讼(企业 vs 税务局)真实判例,按裁判结果分企业胜诉、企业败诉、听证、复议与司法解释五类。胜诉案例多集中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滞纳金加收须以纳税人有过错为前提等争点。
争议焦点:拍卖成交价1.38亿元(单价约2300元/㎡)被认定“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局核定补税867万、加收滞纳金328万(合计约1168万)。企业诉请撤销。
裁判结果:最高法再审撤销“加收滞纳金”部分(企业部分胜诉),但维持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与补税决定。明确:一人竞拍导致竞价不充分时税务机关可核定,但加收滞纳金须以纳税人有过错为前提。该案例入选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仅凭煤炭销售中心出具的“管理费收据”,认定煤矿未记销售收入、构成偷税,并作出追缴偷税款及一倍罚款的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偷税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企业完全胜诉)。
争议焦点:名下登记17宗土地约16万㎡,因历史遗留原因并非全部实际占有,税务部门“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全额追征土地使用税并加收近千万元滞纳金。
裁判结果:最高法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强调“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要求结合历史背景与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公正执法。
争议焦点:认定2010–2014年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假申报,少缴增值税1636.90万元,处1倍罚款1636.9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撤销处罚决定。理由: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调取账簿未经依法批准、超税务检查期限、未履行处罚告知、未充分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违法。
争议焦点:向老职工优惠售房(低于市价20%)被认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补营业税并处罚款12.47万元。
裁判结果:一、二审均判税务局败诉,撤销处罚。法院认为:为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而让利,属“正当理由”。
争议焦点:地税局发现企业因经营地/注册地不符致多征税款,停征部分税种但未主动退还;企业申请退税被驳回复议。
裁判结果:一、二审均判税务局退还多缴税款并支付利息(企业胜诉)。法院:税务机关发现多征税款后应主动退还。
争议焦点:出口退税收案单证(提单)名称与备案不符,被认定违规退税、要求补缴;复议维持。
裁判结果:一、二审均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企业胜诉)。法院:税务机关仅以单证不符认定违规,未核实不一致原因、未排除已实际出口收款事实,证据不足。
争议焦点:近300万元税务罚款,企业主张无主观过错、处罚幅度不符合“过罚相当”、且程序存在瑕疵。
裁判结果:两级法院均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胜诉)。以“事实-法律-程序”三位一体抗辩,论证无税款流失危害、处罚过重、程序违法。
争议焦点: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税务部门拖延退税、少退,并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税。
裁判结果:判决撤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并退还已缴增值税134万余元,责令履行退税职责。
争议焦点:补缴2017–2019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及附加,并加收滞纳金;企业对滞纳金不服。
裁判结果:因不能归责于纳税人原因(税务机关2022年前未实际执行该加征通知,2023年才通知补缴),判决撤销加收滞纳金部分。
争议焦点:稽查局认定广鸿公司2013年1—10月19532万余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构成偷税并处罚,同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1186万余元。广鸿公司称已主动补缴,诉请撤销处理决定及复议。
裁判结果: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企业胜诉)。法院认为稽查局证据仅能证明未按规定按期申报,未能证明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认定偷税依据不足;且未认定企业已补缴争议税款,致其无法获得从轻、减轻机会,处理显属不当。
争议焦点:亿泰公司以「双合同」模式代理出口高保真音响线,申报并获出口退税 2561.54 万元。稽查三局认定「真代理、假进销」违规,作出处理决定后未及时送达,9 个月后留置送达,随后从企业账户强制划扣 2561.54 万元。企业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胜诉、二审败诉、浙江高院再审全盘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企业胜诉)。里程碑意义:税务机关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实质影响的税务处理,即便现行法未明确要求听证,亦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事前保障陈述申辩权;程序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撤销。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债权69.09万元(税款34.35万+滞纳金34.74万),管理人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滞纳金34.35万、对超本金3950.02元不予确认;税务局起诉请求确认超限部分享有破产债权。
裁判结果:南京中院二审撤销一审、驳回税务局诉讼请求,明确: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5条,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本金;破产中超限部分不属普通债权。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统一「滞纳金不超本金」裁判尺度(2026年再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争议焦点:徵某药业2010–2015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3份、价税合计3.21亿元。公安机关2015-11-24已立案侦查并告知税务局;税务局却在刑事侦查期间于2016-04-29抢先作出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定国税稽罚〔2016〕17号)。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已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应等待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处罚;在刑事侦查未结案前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明确「行刑衔接」中刑事优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程序边界。
争议焦点:2024-01-25 税务机关风险管理系统推送风险提示,显示企业涉嫌虚开人力资源发票列支成本(一说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24-03-01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直接调减为零、限制其开票,并于事后以电话方式通知财务负责人。企业 2024-03-05 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复议机关于 2024-06-03 维持停票行为,企业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企业虽存在税务风险但并无违法违规记录,税务机关将发票额度直接降为零,直接剥夺企业经营资格,措施与风险程度不相匹配、违反比例原则,属于明显不当;且作出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法定程序义务,构成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停票行为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赔偿请求因未提供有效损失证据被驳回)。2026-04-15 盘锦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立三项裁判规则:①风险预警阶段的「涉嫌」提示不等同于经稽查确认的违法事实;②停票限票须遵循比例原则,应先适用风险提示、约谈、限定限额等梯度措施;③作出减额决定前须履行告知与听取陈述申辩程序。
争议焦点:2014—2015年减持股票,企业依《新疆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误认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而未申报;稽查局2018年4月启动检查、2024-01-16才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处理决定,追补2015年营业税及附加9.25万元,并从滞纳税款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约14.46万元;企业复议、诉讼。
裁判结果:终审维持追缴税款本金,但认定稽查局严重超法定办案期限、且企业系信赖政府文件误解政策无主观过错,将滞纳金起算点调整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次日(2024-01-17);撤销复议决定中滞纳金部分。明确「税收滞纳金具惩罚性,应以纳税人有过错为前提」,税务机关程序违法后果不应由无过错纳税人承担。
争议焦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同日就同一少缴增值税行为,以不同标准、不同金额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厦国税稽处〔2017〕33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厦国税稽罚处〔2017〕11号);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企业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福建省高院指令再审后,厦门中院再审认定: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处理与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未依法审查即维持亦属错误。据此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及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税务机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确立「同一违法事实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与处罚决定」的裁判规则。
争议焦点:受票企业(河北某物流公司)对上游开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2063份专票均属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结果:辽宁高院提审后于2025-10-10判决:认定受票企业与上游虚开定性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撤销原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责令税务机关五日内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2026-03-31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明确受票企业救济渠道。
争议焦点:某材料公司取得30余家个体户代开专票191份,S市稽查局认定虚开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1860余万元;复议维持后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虚开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处理决定实体与程序均存重大瑕疵,依法撤销:实体上仅笼统认定虚开、未载明具体事实要素,且差额部分及14户个体户开票事实未查清;程序上未出示执法证件、未按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请审委会、未保障陈述申辩权,复议送达亦违法。入选财税法研究会“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注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认定偷税,追征近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657万+2倍罚款1315万;争议焦点:对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而未申报是否构成偷税(主观故意)、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行刑交叉中行政诉权(公司曾被判逃税罪后改判无罪)
裁判结果:〔2024〕最高法行再27号(2024-12-31):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不相当,执法目的动机不符规范执法要求、未审慎保护信赖利益,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11年前的税务处罚决定。确立规则:对税法认知差异≠偷税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对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
争议焦点:1.95亿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营业税被认定偷税+处理决定;争议焦点:主观故意是否偷税构成要件、检查期间已补缴税款未获认定、重大税务案件处理主体越权、复议被申请人错列
裁判结果:(2020)浙行再44号(2020-12-31再审):稽查局仅能证明未按期足额申报,未能证明目的是不缴少缴税款(预收账款入账报送、售房需开票办证难以隐匿),认定偷税依据不足;已补缴事实未认定致纳税人丧失从轻机会显属不当——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60日内重作。入选中国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争议焦点:取得虚开186份专票抵扣+对外虚开193份,被罚3120万+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争议焦点:偷税认定是否以主观故意为必要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对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直销交易模式'被分割为两个环节是否符合增值税法律本质
裁判结果:(2017)京行申1402号(2018-05-28):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必要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调查认定并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其不明知'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指令北京三中院再审。入选中国2018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
争议焦点:2011-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径行指定从每年6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争议焦点:滞纳金起算须以法定/依法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为前提、对滞纳金征收行为起诉是否违反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追征期限制
裁判结果:(2020)皖行申442号(2020-12-30):税务文书均未确定税款缴纳期限,直接指定滞纳金起算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滞纳金计算征收方式属可诉程序性行为不违反复议前置;无偷抗骗税证据时追征受3年/5年追征期限制——驳回税务机关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13宗土地自1999年起欠缴土地使用税被要求限期缴纳623万、冻结存款1240万并强制扣划1234万;争议焦点: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是否受3年/5年追征期限制(与偷税区分)、税收保全是否须以'明显转移隐匿财产迹象'为前提
裁判结果:(2022)琼97行终63号:不进行纳税申报≠偷税,追征应受法定追征期限限制(国税函〔2009〕326号),以拿证次月起征未适用追征期系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迹象,保全无事实依据——确认限期改正通知书、保全决定、复议决定均违法
争议焦点:个人承包土石方剥离工程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313.7万被处罚;争议焦点:稽查局在原处罚决定(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未撤销的情况下又依重审意见作出新处罚决定(〔2018〕5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与行政行为即决力
裁判结果:(2020)宁02行再1号:原具体行政行为未丧失法律效力时不得作出与之相抵触的新处罚,未经撤销程序径行重作违反即决力——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新处罚决定,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注意:纳税争议未缴税款未复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处罚以此为基础的审查受复议前置约束
争议焦点:某房开公司不服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及县局核定补缴2000余万元土地增值税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争议焦点为税务机关作出重大不利税务决定时是否应遵循正当程序,是否应给予企业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关键信息及陈述申辩的机会。
裁判结果:法院再审认为,税务机关作出重大不利行政决定须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应保障企业补充材料、商请认定及陈述申辩权利。最终依法撤销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并责令税务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规范税务执法流程提供鲜明示范。 实务要点:重大税务核定征收决定须保障正当程序与陈述申辩权,程序缺失可导致处理及复议决定一并被撤销,执法标准化离不开程序刚性约束。
争议焦点:第二稽查局认定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构成偷税,作出补缴税处理决定并加收滞纳金,复议维持。企业诉请撤销,主张调账程序违法、承兑汇票可证真实交易,并强调加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争议焦点为虚开认定、程序合法性及滞纳金上限。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税款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性质,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收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故处理决定加收滞纳金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确认维持该部分的复议决定违法。虚开事实认定部分未被支持撤销,案件体现实体与程序并重。 实务要点:税款滞纳金受行政强制法约束,加收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本身,企业可据此主张撤销超限额滞纳金,程序与实体权益均应并重维护。
争议焦点:某区税务局在房企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对已被申报为普通破产债权的税款滞纳金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扣缴67万余元。企业诉称强制执行违反企业破产法,主张破产程序中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重整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企业仍处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应作普通债权清偿。税务机关强制扣划违反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撤销强制执行决定,责令返还已扣划款项67万余元。
争议焦点:第二稽查局作出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并引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条文,企业不服经复议维持后诉讼,一、二审均驳回诉求。企业申请再审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未尽审查职责。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认定,处理决定载明的法律条文内容与暂行条例对应条文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维持错误决定亦不当。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复议决定、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稽查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由税务机关负担。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以纳税人单方委托且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约2600平方米未确权房屋及配套仅估6万元)作为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定税依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复议维持。企业诉称估价明显偏低、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结果:金华中院终审认定,该估价报告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定税依据,税务机关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明显不当,一并撤销。本案确立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须以合理评估为基础的裁判规则。
争议焦点:企业取得上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开具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抵扣,该两公司经沈阳稽查局证实虚开。企业共补缴税款等98万余元,其中滞纳金占43万余元。企业仅对「加收滞纳金」不服,主张自己属善意取得,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均认定企业属善意取得: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物检验合格入库、通过对公账户付款且无资金回流、发票已认证抵扣、采购材料已投入使用,企业对上游虚开不知情且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折抵税款的非法企图;税务机关未区分善意取得情形径行加收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依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善意取得仅需作进项税额转出、不加收滞纳金。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以企业收取的「承租权买断金」性质认定(押金还是租赁收入)为由,将企业2009年以来的相关收入定性为偷税并处罚,追征期自2019年检查之日倒查近十年,加征税款与滞纳金畸高。企业前两审均围绕「买断金性质」抗辩而未获支持。
裁判结果:再审阶段调整为以「不构成偷税」为主攻方向:①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文义(伪造/变造/隐匿/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与「遗失/错列支出/漏列少记收入/遗忘申报/错误申报」的用语对比,论证偷税须具备主观故意;②主张偷税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③结合税款追征期与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一倍展开。省高院经听证认定处理决定案件与处罚决定案件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再审情形,决定提审。
争议焦点:某公司破产清算,税务机关申报欠税本金562.14万元、滞纳金542.76万元;管理人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536.59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本金的6.17万元不予确认。税务机关以《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未设上限、税款滞纳金属利息性质为由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裁判结果:法院从税务行政行为性质入手,认定加收税款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应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约束;并指出《征管法》管「怎么算」、《行政强制法》管「不能超多少」,二者是补充关系而非不一致的冲突关系。驳回税务机关诉请,超出本金部分不属破产债权。该口径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2023)苏01民终6513号一致。
争议焦点:①某商贸公司破产清算,税务机关认定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企业复议被维持后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②某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管理人仅确认与本金等额800万元为普通债权,税务机关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全部滞纳金。
裁判结果: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某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税款滞纳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债权属性需以破产受理节点划分,超出税款本金部分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47,286.68元并加收滞纳金;加收部分金额超过本金,被申请人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封顶规定能否适用于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保费滞纳金。
裁判结果: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社保费47,286.68元及滞纳金(以47,286.68元为限),驳回税务局的其他申请。封顶原则从税款滞纳金延伸适用于社保费滞纳金。
争议焦点: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认定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纳税义务人,于1996年12月13日作出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罚款9万余元)。就业局主张其并非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地税局作出处罚前未依《行政处罚法》第31条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也未告知陈述申辩、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权利;未依第36条收集有关证据、未依第37条制作调查笔录;对9万余元罚款(依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未依第42条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依《行政处罚法》第41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判决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诉讼费6421元由地税局负担。法院同时指出:该处理决定既已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即无需再就"就业局是否为纳税义务人"这一实体争议继续审理。典型意义:确立"程序违法先于实体审查"的裁判路径,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早期标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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