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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典型涉税判例 · 企业败诉 5

各地法院涉税典型判例,含同案不同判的对照样本,用于判断本地司法口径。

本页要点地方法院典型涉税判例共收录 5 条公开信息,属「行政诉讼」栏目。各地法院涉税典型判例,含同案不同判的对照样本,用于判断本地司法口径。
共 5 条 · 来源均为税务/司法机关公开信息

李某诉税务机关(实质课税·隐匿劳务报酬逃避个税)

2026
企业败诉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税务审判庭两周年典型案例)

争议焦点:李某经实控A公司收取1500万元「并购顾问服务费」转入个人及关联账户,主张属公司收入;税务机关认定实质为其个人劳务报酬未申报、构成偷税。

裁判结果:上海三中院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资金流向形成完整证据链、李某借公司身份牟利,支持税务处理(个人败诉);明确「穿透公司面纱」打击隐蔽性偷逃税。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6-03-26 发布5起典型案例) · 查看原文 ↗

某集团公司诉税务机关(关联交易定价·特别纳税调整)

2026
企业败诉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税务审判典型案例)

争议焦点:集团公司与低税率地区关联企业不公允定价转移利润,税务机关依特别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并追缴企业所得税及利息;企业主张定价合理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上海三中院从功能风险、资产使用、合同条款可比性等维度审查,认定调整合法,驳回诉请(企业败诉);确立关联交易定价争议司法审查标准:尊重专业判断但须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6-03-26 发布税务审判典型案例) · 查看原文 ↗

唐某甲诉株洲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2026
企业败诉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湘02行终85号

争议焦点:举报人举报第三方涉税违法后,对税务机关查处回复不服,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结果: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查处第三人涉税违法行为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对举报人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举报人与该查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

来源:搜狐新闻/中汇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整理(非官方) · 查看原文 ↗

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金龙鱼全资子公司)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案("一个公式吃掉4.72亿")

2026
企业败诉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行终616号(二审终审,2026-07-08)· 一审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企业一条产线同时产出应税的豆油、菜籽油、豆粕与依法免征增值税的菜粕(单一大宗饲料),产线、原料、水电共用,进项税额难以逐笔划分。企业自2012年7月起连续十年按"双边价税分离"口径(分子分母同用不含税金额)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据此办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依国税函〔1997〕529号认定免税项目销售额不得作不含税换算、须按账面全额代入分摊公式,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少计进项转出、多办增量留抵退税,追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合计4.72亿元。企业抗辩已超5年追征期、行业通行做法且政策口径前后矛盾、违反税收法定与信赖保护原则。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企业终审败诉(2026年8月12日金龙鱼公告披露,已在2025年财报全额计提预计负债4.72亿元)。裁判要点:①免税项目销售额在进项分摊公式中按全额价款计量,不得价税分离;②企业长期处于留抵状态,前期仅虚增留抵,国库并无实际损失,「税款损失在留抵退税实际到账时点才发生,追征期自退税时点起算」,故税务机关有权追溯十年旧账;③本案定性不属偷税,未作行政处罚、无罚款,仅追缴税款、附加与滞纳金。该案确立"留抵退税改变税款损失发生时点、进而改变追征期起算"的新口径,与北大荒等"按纳税所属期起算5年"的案例形成鲜明对照,预计将成为行业标杆性判例。

来源:新浪财经《追缴十余年前税款及滞纳金!金龙鱼4.72亿元税务争议案终审判决了》;江阴长江税务师事务所《终审落槌!无偷税无罚款,金龙鱼子公司4.72亿追税案正式结案》 · 查看原文 ↗

翁某诉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案(税务机关穿透股权代持,直接向隐名股东追缴个税)

2025
企业败诉
🏛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0行终116号(二审,2025-09-29)· 一审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214号

争议焦点:2019年3月21日,辽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吕某(持股90%)、陈某乙(持股10%)将股权以4450万元转让给牛某、王某乙,协议约定交易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净得款项;其中陈某乙收取1715万元(称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工资),吕某收取2735万元后最终由翁某实际取得。辽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长期未在股权文件上签字的翁某系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经营者,通过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责任。稽查局据此认定翁某为股权转让实际所得人,向其追缴个人所得税829.56万元、印花税2.225万元。翁某抗辩1715万元不应计入计税基数、应扣减1520万元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税款应向受让方(扣缴义务人)追缴、合同已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点:①股权代持不改变税法上的纳税义务,税法采"实质重于形式",所得人即纳税人——翁某虽未签字,但通过人员任免、生产管理、利润获取等方式实际操纵股权转让并最终取得款项,即为纳税义务人;②1715万元用于工程款、1520万元股权原值等扣减主张因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③协议约定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属民事约定,仅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税务机关向实际收益人行使征税权,受让方未履行扣缴义务不免除翁某自身纳税义务;④本案不属法律规定应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一审未予告知不构成程序违法。体现税务机关运用多部门联动与穿透式监管锁定隐名受益人的征管导向。

来源: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法院判决:隐名股东应就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税》(载华税点评);江阴长江税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实质性"穿透",直接向隐名股东追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判决全文) · 查看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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