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对惠州某乙有限公司享有100万元借款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强制执行,法院未查到公司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出具终本裁定。公司的现任股东林某、柯某无法举证公司尚有财产也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情形。回溯股权转让:唐某、赵某、林某三人早在案涉100万借款债务发生(2021年5月)前已转让股权,出资期限未到期、无恶意串通,无需担责;而杨某转让股权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明知公司负有大额到期债务,却以极低价格(所持18%股权仅270元、2%股权仅30元)转让全部股权,属恶意转移股权、逃避股东出资责任。
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柯某(债务形成后现任未实缴股东)在各自未实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债务产生后恶意低价转股的原股东)在原认缴2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规则: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终本无财产、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②严格区分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债务发生前正常转股的原股东免责,债务发生后恶意低价(270元/30元)转股的原股东仍须担责。与兰考(id163)、修文(id164)、上杭(id178)、什邡(id189)同属认缴制转股甩债务被否定系列。
遂川县人大网(律师分析·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载)2026 | 查看官方原文 ↗
股权转让类案件的成因集中在四个环节:一是平价或低价转让却拿不出"正当理由"证据,被税务机关按净资产核定转让价;二是受让方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都埋下隐患;三是签阴阳合同、私户收款,隐瞒实际成交价,直接构成偷税;四是代持还原、对赌回购等特殊安排未同步申报。违法的本质:把"税负最小化"凌驾于"如实申报"之上,用形式上的低价掩盖真实交易实质。本案手法:原告史某对惠州某乙有限公司享有100万元借款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强制执行,法院未查到公司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出具终本裁定。公司的现任股东林某、柯某无法举证公司尚有财产也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情形。回溯股权转让:唐某、赵某、林某三人早在案涉100万借款债务发生(2021年5月)前已转让股权,出资期限未到期、无恶意串通,无需担责;而杨某转让股权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明知公司负有大额到期债务,却以极低价格(所持18%股权仅270元、2%股权仅30元)转让全部股权,属恶意转移股权、逃避股东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涉税案件。平价/低价转让、阴阳合同、代持还原是三大雷区,税务机关按净资产核定征收已成常态。振博建议:转让前做估值与税负测算,合规运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 袁峰 · 振博财税集团「财税名师」专家团队(20 年财税实战 · 含一线税务稽查经验)
振博财税提示:若贵司存在相近业务安排,先按上述三项做一次自查,判断属于「申报口径差异」还是「主观故意少缴」,再决定是否主动更正申报——两者的处理结果差异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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